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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沐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沐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沐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龔政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資料附卷可稽;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被 告 蔡沐錦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沐錦於民國115年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紅酒、高粱酒、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7)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8.9公里處,不慎與龔政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沐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