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許朝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許朝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被告李許朝金之刑事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阮靜宜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卷附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憑,因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坦承犯罪,並有意以新臺幣2萬元賠償告訴人(審交易卷第19頁),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卷第9頁),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39號被 告 李許朝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許朝金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4時18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右轉中山路2段欲往北方向行駛,適有阮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阮靜宜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李許朝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阮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
㈣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