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0、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旺昌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旺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㈡被告李旺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毒駕犯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含外包裝),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0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依托咪酯煙彈1顆(含外包裝) 檢驗前毛重6.555公克,檢驗後毛重6.2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0號115年度偵字第3631號被 告 李旺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元帥廟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仔」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而持有之。又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自由三路口,因違規雙載為而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彈1顆(驗後毛重6.246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為279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經被告李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49)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憑,且扣案菸彈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