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高雄市梓官區同安路與同安路交岔路口」補充為「高雄市○○區○○路○○○路○○路○0○○路000號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相同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更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號被 告 蔡文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石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0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橋頭區朝福路旁田地飲用玻璃瓶裝之海尼根啤酒6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同安路與同安路交岔路口,不慎與蔡宏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宏銘左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宏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