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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飲酒時間記載更正為「民國114年8月25日22時54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記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原記載「其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重美街口,因精神不濟而於路口停等怠速未行駛,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部分,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重美街口,因精神不濟而於路口停等怠速未行駛,經警於同日23時22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為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實有不該;酌以被告犯後自偵訊、偵詢至本院為上開勘驗後、乃至準備程序終結俱一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及其前科素行(見交簡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經醫院檢測後疑似有大腸癌,惟因無資力而未進行後續治療之身體狀況(見交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7號被 告 林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文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3時2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重美街口,因精神不濟而於路口停等怠速未行駛,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我在那邊等朋友來載我,我是在車上休息云云。 2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行駛至重美街口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而未繼續向前行駛,期間並無駕駛人上下車,顯見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