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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辰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辰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辰政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柳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柳凱翔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經治療後其右下肢仍無法正常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辰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於112年12月17日起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定事實之證據。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併參義大醫院於114年7月22日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於114年5月29日骨科回診評估,右膝仍疼痛、活動範圍不佳,活動度45度(正常為150〜165度),因軟骨缺損致慢性疼痛,無法負重,已達嚴重毁損一肢之機能,依現有之醫學繼續治療,仍無法回復等語;義大醫院再於115年7月22日函覆:告訴人之右下肢因粉碎性骨折後易造成關節面不平整、軟骨缺損及周邊肌肉僵硬沾黏,故告訴人之右膝活動範圍不佳(僅45度)、因軟骨缺損致慢性疼痛,無法負重,此部分症狀與其車禍所造成之「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有關。又此症狀對告訴人之影響除無法負重外,另有疼痛及活動度受限之影響。可透過止痛藥物、注射止痛潤滑及復健改善活動度,惟改善程度有其極限,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後仍定期回診追蹤,於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15年1月22日當日接受注射玻尿酸治療,目前其右下肢症狀固定,可做到之動作為右膝伸直30度、彎曲75度(活動度為45度),不能夠正常步行,可藉枴杖助行等語,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7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265號函、115年2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500367號函為憑,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導致其右下肢之膝蓋活動範圍不佳,致告訴人不僅無法負重,亦無法正常行走,需藉枴杖助行,足認告訴人之右下肢之肢體機能已達嚴重減損,自屬重傷害無訛。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有負有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依上述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陳稱:我左轉時,告訴人由對向車道直行,速度快,我煞車不及,對方前車頭撞我車子右前車身等語;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陳稱:當時我直行,被告從對向車道轉彎,我煞車不及,我前車頭撞到對方右前方車頭,我當時車速為60公里等語,此有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警卷第31-34頁);然告訴人所行駛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警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該時之車速高於該路段限速;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撞擊點係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警卷第51頁),可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開始轉彎,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及閃避,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確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警卷第37-38頁、交易卷第11-12頁),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漏載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行為,應予補充。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之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且就該部分之事實詢問被告(交易卷第32-33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

與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上開所載之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歧異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歷次調解紀錄(偵卷第23頁、審交易卷第31頁)可佐;復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非輕微,被告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