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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小客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採尿時間為「115年2月1日19時0分許」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720ng/mL、3832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37號被 告 李銘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嘉於民國115年1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李銀貴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1日16時50分前某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與三民路交岔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同日16時50分許,於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與中山北路交岔口為警攔查,發現李銘嘉為通緝犯而予以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李銘嘉,在李銘嘉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K他命1包、卡西酮咖啡包1包、依托咪酯菸油1罐、依托咪酯菸彈1顆、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品,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均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法定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銘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5年2月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9,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K他命1包、卡西酮咖啡包1包、依托咪酯菸油1罐、依托咪酯菸彈1顆、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品,因被告另案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由本署另案處理,爰不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