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倫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姓名均更正為「陳振倫」、補充採尿時間為「114年11月10日2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查獲
經過,係其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查,經警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2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15頁),應認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 告 陳振倫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崙於於民國114年11月9日23時10分為警查獲前某許,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民族路口,因陳振崙上開自小客車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K盤查扣在案,復經警徵其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57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43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