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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被 告 溫宗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宗明於民國115年4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家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0時許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監理南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撞惠豐112路燈桿,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