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彤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2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山隙路8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春銀自山隙路85巷北往南方向步行,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在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89-1號前與A05之車前車頭因發生碰撞。黃春銀倒地後,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受有延遲性腦室內出血併水腦症、輕微腦皮質失能、急性腎損傷併衰竭併肺炎併呼吸衰竭、右顴骨弓骨折、雙側恥股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第三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於同日接受右內髂動脈拴塞,後因多發性鈍創致臥床狀態,仍於114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嗣A05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臺灣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3至49頁、第5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與行走之被害人黃春銀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被害人黃春銀: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111至114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容有未恰,惟僅屬過失態樣之補充,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後因多發性鈍創致臥床狀態,仍於114年3月31日19時30分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民事求償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黃英、黃英足、黃英惠、A04、告訴人黃冠鈞均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59至160頁、交簡卷第13至21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雪花冰飲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兒子、為中低收入戶(見審交易卷第31頁之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曾中風過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