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舜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辜舜逸犯過失傷害罪,免刑;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被告辜舜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江柏樂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過失傷害部分: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3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55、56、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狀已經寄出,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因未收到其撤回告訴狀再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復稱一直忘記、會趕快補寄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05頁之本院115年3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迄今本院仍未收到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綜合上情,是本院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2、肇事逃逸部分:⑴爰審酌被告違規逆向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規避應擔之責任
,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55至56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到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同居人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均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4號被 告 辜舜逸(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舜逸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一路八涳橋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江柏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右上肢<10公分,右下肢10至20公分)之傷害。辜舜逸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柏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舜逸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2、被告於上記時地有看見告訴人緊急煞車並自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柏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3 鄭淵家診所診斷證明書、鳳山大健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 佐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違規逆向行駛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受傷後,仍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