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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安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安峻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告訴人李岳峯之過失為「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岳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西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損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經註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肇事路段筆直寬敞、南北向路徑視野開闊,無彎繞曲折、路幅狹小等足以影響或遮蔽用路人察看往來車輛動向等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右轉前,當可輕易察悉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然被告並未減速或暫停以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右轉,致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節,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鑑定,覆議意

見略以: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至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此係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仍貿

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 告 葉安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安峻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旗楠路與興西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在右由李岳峯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岳峯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岳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安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岳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蒐證照片17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