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3號被 告 陳清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於民國115年3月15日8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清豐六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五路與土庫路口前,因在雙實白線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