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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並均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5年7月2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準此,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7月30日起算,期間末日即115年8月18日(該日非例假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5年9月1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本件上訴狀(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