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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耀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耀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38號被 告 施耀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耀翔於民國115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興山路某農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西路與興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耀翔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