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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THAI BAO(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THAI B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HAN THAI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經撤銷聘僱,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35號被 告 PHAN THAI BAO(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AI BAO(中文名:潘太寶)於民國115年4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大新路口,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AI BA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