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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所載「黃祐賢」均更正為「黃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2日1時40分前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補充為「復經其同意於115年1月22日2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㈣新增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

「蒐證照片8張」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黃賢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423ng/

mL、去甲基愷他命952ng/mL,此見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7)即明,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查扣之愷他命盤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 告 黃祐賢(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祐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愷他命摻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22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與公園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愷他命盤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濃度值為42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952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判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祐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濃度值為42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952ng/mL,均已大於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0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00ng/mL之判定標準,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7)、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唾液快篩檢驗照片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