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於115年1月27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800-H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27日19時29分許,...」、倒數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於115年1月28日11時1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托咪酯濃度為50ng/mL(以上係依托咪酯部分)。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1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0,96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166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86號被 告 李志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志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警偵辦中)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五福二路某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混雜透過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27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涉公共危險等為警攔停(李志祥另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1096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為166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判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1096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為166ng/mL,均已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示,對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及依托咪酯檢出濃度值50ng/mL以上之判定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0)、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及蒐證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