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博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復經警於同日23時3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 告 蔡博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榮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早上5、6時許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觀亭某處,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温能馗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400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值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6960ng/mL,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聲請移轉管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400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值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6960ng/mL,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5)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嗎啡:300ng/mL,另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