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佩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0、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佩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周佩君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龍正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
㈠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曾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遭註銷等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且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騎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行駛
之新庄仔路221巷車道上劃有「停」標字;然被告沿新庄仔路221巷駛至該路段與至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並未停車再開,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概時速20公里等語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堪認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停」標字之指示,讓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況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一併說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幹線道之告訴人,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0號115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周佩君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君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2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該道路與至真路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之新庄仔221巷路面上劃設有「停」標字,其應依該標字之指示,在路口之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駛入該路口,適有龍正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以致周佩君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龍正德所騎乘機車之前右側車身與發生碰撞,致龍正德人車倒地,造成龍正德受有右側前臂橈骨骨折與尺骨骨折之傷害。嗣周佩君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龍正德、龍正玓、龍正義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龍正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龍正
玓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龍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9928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於告訴(即龍正德之胞姐龍正玓、胞弟龍正義)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害人龍正德案發後於114年10月3日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可參。卷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死者龍正德,死於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前降支中段管腔95%阻塞),心肌局部纖維化,心臟肥大(398公克)。死者另有肺氣腫,肺間質纖維化,肝硬化併脾腫大(重172公克),明顯雞胸及駝背,脊柱嚴重側彎(幾乎呈90度角),在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間幾乎呈90度後彎曲。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40009029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29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1份在卷可參,依據上述證據,已證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前臂橈骨骨折與尺骨骨折」之傷害結果,但與被害人事後因「冠心病」而死亡,尚難認具因果關係,僅能令其就被害人所受上述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刑責。是綜上各節,告訴(即龍正德之胞姐龍正玓、胞弟龍正義)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應就被害人事後死亡結果負責,而論以過失致死罪名,與上述卷證不符,不足採認,而本案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