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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文彬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翁文彬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 告 翁文彬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彬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羅馬舞廳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直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50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355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07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文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警察當時沒有對伊施以平衡測試,伊當時也沒有任何感覺,伊覺得很無辜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閾值濃度高達1355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更高達3071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51)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