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仁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永仁辯解之理由,除查獲地點更正為「美濃區上清街50-6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16號被 告 林永仁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仁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3日15時2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3日15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調驗人口,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65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仁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吸毒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1)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騎車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