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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23、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堉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4年10月12日0時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堉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因來回倒車而遭警盤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毒品扣案,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1卷第10頁),應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查扣之菸彈1顆,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6所

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均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8公克(驗餘淨重4.0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5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7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 4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 5 海洛因 1包 均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 同上。 6 海洛因 1包 7 菸彈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6.431公克、檢驗後毛重6.10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8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3號115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 告 孫堉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堉德(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4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孫堉德遂主動交付菸彈1顆予警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95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孫堉德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7公克),且綽號「阿興」之人又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6.101公克)予孫堉德而持有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堉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74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8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5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7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