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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兆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兆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兆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 告 蔡兆裕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兆裕於民國115年5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路與京吉七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兆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