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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及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陳虹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3年6月確定」補充為「陳虹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54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1月、11月、6月、6月確定,再經同院10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3年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13年10月23日13時許」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18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更正為「及於113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更正為「復經警於113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㈦新增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陳虹伊迭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上開時點騎車上路,然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值3,88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42,88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85)在卷可按,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5,280ng/mL、可待因678ng/mL、甲基安非他命42,880ng/mL、安非他命3,880ng/mL,此見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顯已逾前述公告之標準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即認被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無訛,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審訴字第3254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1月、11月、6月、6月確定,再經同院10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3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殘刑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類似,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手段、罪質相似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被 告 陳虹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殘刑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陳虹伊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880ng/mL、可待因濃度達678ng/mL、嗎啡濃度達52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虹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8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對低刑度,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