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胤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年度交易字第16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任胤禎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任胤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民國113 年6 月23日5 時3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113 年6 月23日5時32分許,沿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137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78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吳勝國(已於113 年7 月13日因病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14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民治路140 巷近與民治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屬支線道)至民治路137 號前時,亦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左轉進入民治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勝國因此倒地滑行而向前撞擊阮文龍(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民治路131號前方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胸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任胤禎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5 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胤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勝國之子)吳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6 月28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之民治路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附卷可考,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猶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於113 年6 月23日5 時32分許,騎乘機車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78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結論認:依據事故現場圖,甲車刮地痕為48.7公尺,以阻力係數μ=0.5 ,概估車速約為78.64 公里/ 小時,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無號誌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上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酒後駕車、超速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參照),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民治路與民治路140 巷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害人所行駛之上揭民治路140 巷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所行駛之民治路140 巷即為支線道,則被害人於行經該處時,本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甲車先行。又被害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騎乘機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害人卻疏未注意應依上開民治路140 巷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甲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民治路,而在民治路137 號前與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之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復上開高市車鑑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益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係就刑法第2
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而被告於案發後為到場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酒醉駕車等情,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酒後駕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之被害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害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新臺幣200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其無經濟能力,致雙方未能有調解共識,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