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文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楊明發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後補充「(蔡文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明發撤回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楊明發以新臺幣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全部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參(交易卷第27、29頁),顯見被告已積極付出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警卷第1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8號被 告 蔡文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可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7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不詳海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竹圍北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楊明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北路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楊明發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測得蔡文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肇事車輛行向、事發經過及現場狀況,暨被告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且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時超出線外,佐證被告酒後駕車,及其因不勝酒力而肇事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