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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IFTAHUDIN(印尼籍,中文名:胡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MIFTAHUDI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MIFTAHUDIN(中文名: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上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亦即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肇事當下未告知被害人尤素禎自身身分及聯絡方式,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隨後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依據被害人之指訴,僅得知肇事者為外國籍人士,嗣被告自行返回現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警卷第59頁、交訴卷第49頁)附卷可核,可見員警在被告坦承為肇事者之前,僅知悉肇事者為外國籍人士,員警當時尚無相當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嗣被告自行返回現場向到場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後,始發覺被告肇事逃逸罪嫌,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肇事逃逸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交訴卷第27頁、第4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27頁)附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其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業如前載,然考量被告現有固定之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民國117年7月14日為止(交訴卷第37至38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其來臺工作係為增加家庭收入之生活狀況(交訴卷第56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 告 MIFTAHUDIN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FTAHUDIN(中文名:胡丁)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嘉展路與中正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右前方左轉由尤素禎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尤素禎因此受有左肩鈍挫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MIFTAHUDIN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尤素禎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MIFTAHUDIN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尤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27張。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