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如
顏佑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佑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秋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2張」,並補充不採被告陳秋如、顏佑霖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被告陳秋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5月13日7時3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芋寮路與里林西路明德南巷口左轉時,與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芋寮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之被告顏佑霖發生碰撞,致被告顏佑霖受傷之事實;被告顏佑霖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路口之被告陳秋如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秋如受傷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陳秋如辯稱:我是綠燈,我轉過去才被撞,根本沒看到對方云云;被告顏佑霖辯稱:我印象中我是搶黃燈,陳秋如轉彎前沒有停看聽,因我遭前方車輛擋住視線,才沒看到對方云云。
然查:
㈠觀諸卷附被告陳秋如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見警卷第23頁),被告顏佑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芋寮路,自被告陳秋如之對向駛來,當被告顏佑霖之機車行駛超過芋寮路、里林西路明德南巷口之停止線時,對向(即被告陳秋如行向)號誌為紅燈,二車旋即發生碰撞;又上開芋寮路、里林西路明德南巷口之時制計畫為二時相,且於案發時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紀錄,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532598500號函及所附交通號誌時制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38頁),可見芋寮路雙向號誌應為同步,則被告陳秋如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被告顏佑霖之行向號誌亦應為紅燈。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秋如、顏佑霖分別領有普通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63頁),被告2人均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45至51頁),是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未注意路口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均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況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秋如、顏佑霖均闖紅
燈,均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見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其等均辯稱自己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過失傷害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秋如、顏佑霖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在場,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秋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顏佑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因闖紅燈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告兼告訴人顏佑霖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此歷經手術及住院,術後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後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陳秋如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顏佑霖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兼告訴人陳秋如則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考,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均無任何彌補;併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被告陳秋如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及被告顏佑霖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9號被 告 陳秋如
顏佑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南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4分許,行經芋寮路南段與里林西路明德南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撞上對向亦疏未注意闖紅燈,由顏佑霖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顏佑霖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陳秋如因此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佑霖、陳秋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兼告訴人陳秋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顏佑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532598500
號函附交通號誌時制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3206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9張。
㈣楠梓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