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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淑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被告吳淑霞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自承並

無資力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告訴人李靜惠所受傷勢及恢復程度(交易卷第3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㈢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1號被 告 吳淑霞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霞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2分許,行經維新路123-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側超車,擦撞對向由李靜惠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靜惠因此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淑霞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靜惠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蒐證照片2張。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