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立霖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36號),本院橋頭簡易庭前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復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立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立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告訴人陳郁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由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勢(下分稱病名或合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述路段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本案傷勢非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主要係依憑告訴人主訴所為之紀錄,而非經確診有何外傷,且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是否屬於傷害,亦有疑問。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滑倒、車禍經診斷受有左下背、尾椎等傷勢,經民事庭法官傳喚大道診所江堯錚到庭證稱,其無法判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究係何次事故所致,該傷勢有可能係前次車禍延續之舊傷等語。且兩車發生碰撞時,乙車已完全煞停,事後亦無明顯毀損情形,衡諸乙車係板金較厚之賓士車,告訴人確實不一定會受傷,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述地點,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兩車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適追撞駕駛乙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甲車副駕駛乘客王珊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秀傳醫院就診,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勢,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交再卷第41頁)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506號(下稱民事事件)審理時,經本院民事庭函詢該院:告訴人於上述期日急診檢傷時,其下背、頭部及骨盆是否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開放性傷口?如有,並請提供告訴人之檢傷照片,抑或僅根據門診主訴而診斷等語,經秀傳醫院函覆稱:依據告訴人急診主訴紀錄,其下背、頭部及骨盆無明顯開放性傷口;未拍照,故無照片可提供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13年8月9日橋院雲橋簡光113年度橋簡506字第1139010299號函、秀傳醫院113年8月20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950號函(橋簡卷第79頁、交再卷第129頁)在卷可稽,足見秀傳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本案傷勢之記載,主要係醫師依憑告訴人之主訴而來,非經確診有何外傷,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惟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下列證據,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16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檢查結果病狀為「頭痛及頭暈」、診斷為「腦震盪症後群」,有榮總診斷證明書(交再卷第43頁)附卷可參,並據告訴人提出購買頸圈收據、其穿戴頸圈乘坐輪椅或副駕駛座之照片(交再卷第45頁、第53至55頁)為佐,然所謂「頭痛及頭暈」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致,醫師再依告訴人主訴頭痛及頭暈之情事,而為腦震盪症後群之診斷,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2.後面撞擊(車尾追撞)(rear impact):車輛尾端受撞擊應為最少見的死亡車禍型態,因為駕駛者或乘客受到後車廂的保護。後面車輛衝擊常造成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whiplashinjury),又稱為加-減速傷(acceleration-decelerationinjury),會導致頸部傷害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3: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文獻(交再卷第51頁)在卷可參,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絕對之拘束力,況車尾追撞造成前車人員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雖屬常見,惟因個案車輛、撞擊車速、角度、方向及人員反應能力等因素均不盡相同,則車尾追撞型態之車禍事故,是否必然發生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未可一概而論。

3.公訴意旨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以及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兩車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等情,然就告訴人本案傷勢是否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一節,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4.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自白過失傷害犯行(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5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公訴意旨上述證據既未能證明告訴人本案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㈣、再者,告訴人前於111年11月5日經榮總診斷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0日、22日先後在臉書發文稱:「兩週前一個小意外 不小心把自己摔飛了 當下除了站不起來以外 還有一種人生跑馬燈的瞬間」、「屁股開花 受傷還是要成交吧」等語,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書貼文(交再卷第209頁、橋簡卷第171至179頁)附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大道診所醫師江堯錚於民事事件中證稱,告訴人該等傷勢可能屬於複合性傷勢,其無法判斷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後在大道診所治療之傷勢,究係何次事故所致,無法排除係另次交通事故舊傷之延續等語(橋簡卷第207至208頁),足見告訴人另次交通事故當時,其臀部部位應有撞擊地面,衡酌告訴人兩次交通事故受傷部位部分相近(尾椎及下背、骨盆)、告訴人臀部有著地、醫師亦無法判斷該等傷勢係因何次事故所致等情,則告訴人本案之下背、骨盆挫傷部分,是否與告訴人另次交通事故全然無關,亦屬有疑。

㈤、準此,被告駕駛甲車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固有過失,然其過失行為無法證明確實肇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要件未能合致,而不能成立犯罪,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