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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南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 實A03於民國115年3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A03騎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9分許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3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駕籍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紀錄單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111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警卷第39至4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亦未能有效降低再犯,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交易卷第

6、44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交易卷第43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4年2月餘,即再犯罪質、犯罪情節相同之本案公共危險罪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犯行紀

錄,知悉酒精對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乃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猶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易字卷第43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服酒精測試結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係執行公務、依法逮捕,仍以徒手方式推擠、拉扯員警張維芬、林巧玟而抗拒逮捕,致其等分別受有雙膝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隨後為警壓制,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下稱路竹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勘驗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張維芬、林巧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抗拒不配合員警,是員警要強行壓制我才自己摔倒,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張維芬、林巧玟予以

逮捕、壓制,其等因而分別受有雙膝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卷附之路竹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橋頭地檢署勘驗紀錄單、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員警張維芬、林巧玟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被告經員警張維芬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後,員警張維芬隨即向被告確認身分證字號,並告知逮捕時間、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事項,並當場以刑法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惟被告不服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要求再次喝水、酒測,經員警張維芬、林巧玟表示不得再次喝水測試,並要求被告拿取系爭機車內之貴重物品、配合搭乘警車返回派出所後,被告仍向員警堅稱其有權利喝水等語。嗣員警張維芬、林巧玟一同將被告推入警車後座,被告卻仍站立於警車外、手抓警車後座車門,以身體僵持方式拒絕配合上車,更持續向員警表示其有權利再次喝水酒測,員警林巧玟見狀遂將被告朝後方拉,並順勢將被告壓制在地,員警張維芬則在旁協助員警林巧玟壓制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其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則持續表示其係要求自身權利、其有權利要求喝水等語,且被告遭員警張維芬、林巧玟壓制於地面時,仍有不斷掙扎、抵抗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可參(交易卷第47至65頁),可知被告經員警張維芬告知其已涉犯公共危險罪並將之逮捕後,雖有持續向員警要求重新喝水酒測,並在員警張維芬、林巧玟欲將其帶上警車及壓制於地面之過程中,出現掙扎、不願配合之動作,惟被告上開舉措,尚屬消極不配合執行逮捕程序之行為,而非直接對員警張維芬、林巧玟為積極攻擊、衝撞、對抗、反制之作為,要難推認被告有對員警張維芬、林巧玟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至於員警張維芬、林巧玟雖分別受有雙膝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惟案發當時員警張維芬、林巧玟係合力將被告壓制於地面,被告遭壓制後仍有抵抗、掙扎之行為,又員警林巧玟於壓制被告之過程中曾以膝部跪地,其起身後左腿長褲膝蓋處呈現破洞情形,此觀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即明(交易卷第48至49、57至65頁),堪認員警張維芬、林巧玟將被告持續壓制於地面之過程中,其等膝部曾與地面接觸、摩擦,自難以排除員警張維芬、林巧玟上開傷勢係於壓制過程中因膝部接觸、摩擦地面所致。是以,本案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對員警張維芬、林巧玟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妨害公務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