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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佩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佩瑩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3時1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與博愛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並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傅詩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