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保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保於民國114年1月8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民生街與中正路2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有其他遮蔽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上沿中正路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正穿越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李素珍,陳李素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致長期臥床右側肢體癱瘓等症狀,已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佳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