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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淑婷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淑婷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內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左轉竹楠路33巷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康家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楠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腎動脈撕裂傷、左側腎臟萎縮、胎死腹中、右側第6到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腰大肌血腫、第10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長期背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