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志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志堅於民國113年1月1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林原裕駕駛、附載乘客蕭君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蕭君倪受有左足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君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梁志堅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日15時43分許,駕駛甲車沿明誠二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明誠二路408之1號前時,雖見同車道右前方有證人林原裕駕駛、附載乘客即告訴人蕭君倪之乙車,猶駕駛甲車直行超越乙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超速,並未碰撞對方,案發地點有禁行機車標誌,伊有按3次喇叭示警,但他們無動於衷,伊也無法向左右兩邊,只能選擇繼續直行,不然難道要開到機慢車道超車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日15時43分許,駕駛甲車沿明誠二路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行駛至明誠二路408之1號前時,適有證人林原裕駕駛乙車、附載告訴人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被告猶駕駛甲車直行超越乙車等情,業經證人林原裕、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交易卷第36至37、57至60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他卷第10至11、14頁,偵卷第32頁,交易卷第35、38、42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他卷第75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2.被告駕駛甲車於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及乙車之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照片存卷可憑(他卷第51、61頁),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附件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前駕駛甲車沿明誠二路西向內側車道直行過程,已可見有數輛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竟仍數次鳴按喇叭加速前行,且持續接近右前方沿同車道行駛之乙車,則至遲於甲車駛近乙車時,乙車動態亦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之範圍,二車復間隔甚近,惟被告猶無視於此,逕自加速,並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駕駛甲車直行超越乙車,致甲車擦撞乙車左側車身而肇致本件事故,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證人林原裕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45至46頁),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⑴遍觀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附件勘驗結果,
本件事故地點之明誠二路西向內側車道未見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又被告庭呈自行拍攝明誠二路4處「禁行機車」標字照片(交易卷第49至55頁),不僅無從識別拍攝時間及行向,且自陳拍攝地點各在明誠二路與自由路口、明誠三路與修明街口、明誠三路與民利街口、明誠四路與裕國街口,俱與本件事故地點大相逕庭,是被告執此辯稱乙車未依車道行駛,實屬無據。
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駕駛甲車高速擦撞乙車肇生本
件事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辯其無超速及甲、乙車未碰撞部分,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餘辯解則顯然不顧用路人安全,漠視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無足採。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事發後經診斷受有左足挫傷、左足鈍挫傷,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29至31頁)。又考量機車無完整車體包覆,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經甲車擦撞乙車左側車身,易受有左側肢體傷害,本與常情相符。再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7時許即就醫急診,是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與傷勢,既與本件事發過程暨告訴人指述受傷情形大抵一致,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為任何處置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並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他卷第10至11頁),且經載明於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4頁),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足見員警依憑甲車肇事經過及車籍資料,客觀上應得與被告建立犯罪嫌疑之直接、明確與緊密關聯而生合理可疑,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損害範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所辯不僅悖於客觀事證,更見其欠缺尊重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治觀念,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應予相當之懲罰,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已退休,收入來源仰賴退休金,獨居,需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畫面初始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 營區明誠二路近自由二路口之西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15:25:31 行向號誌轉為綠燈,甲車起步通過交岔路口並沿明誠 二路西向內側車道直行,前方有多輛機車分別在內側車道及外側 車道直行。 15:25:47 甲車在明誠二路近忠貞街口之西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前方及右側另有數輛機車及小客車停等紅燈。(圖1) 15:25:51 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前方機車陸續起步並沿明誠二路 西向內側車道直行。 15:25:55 甲車按鳴喇叭2聲,並接近行駛於同一車道右前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圖2至3) 15:26:00 甲車直行而自丙車左側超越丙車,斯時畫面右下方顯 示時速為「48km/h」,另有2輛機車沿同一車道行駛於甲車前方 。 15:26:01 甲車加速直行。 15:26:02 甲車鳴按喇叭1聲。 15:26:03 甲車持續接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 ,斯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速為「65km/h」。(圖4) 15:26:04 甲車加速直行,更為接近乙車,即將駛入明誠二路與 富國路口,斯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速為「70km/h」。 15:26:05 甲車直行駛入明誠二路與富國路口,按鳴喇叭1聲,斯 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速為「70km/h」,與行駛在同一車道右前方 之乙車距離相當接近。(圖4-1) 15:26:06 甲車仍持續前行並未減速,而更加接近行駛在同一車 道右前方之乙車左側,斯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速為「70km/h」。 (圖5) 15:26:07 甲車持續直行而行經同一車道之乙車左側,斯時畫面 右下方顯示時速為「71km/h」。(圖6) 15:26:08 甲車向前行駛經過乙車,乙車消失在畫面中,並有碰 撞聲,斯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速為「72km/h」,惟甲車仍持續前 行通過明誠二路與富民路口。(圖7) 勘驗過程未見明誠二路西向內側車道有標示「禁行機車」之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