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平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和於民國114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復興街2段與龍山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撞上沿龍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巫秋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急性出血後貧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5頁、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