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DINH TU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75號、第20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INH T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LE DINH TUAN(中文姓名:黎俊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575號、第2085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檢驗結果、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即將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於訊問程序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3月27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