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姸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姸瑾於民國114年1月9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溪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溪東路與柳橋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前方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戴文彬,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審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