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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澤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澤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洪澤洋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劉天中所駕駛、搭載廖玉仙及吳○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廖玉仙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嗣洪澤洋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澤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地點時,與其同向前方由劉天中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廖玉仙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時適逢塞車,甲、乙2車碰撞力道不大,復依物理慣性定律,乙車車內乘客應會往後仰,椅背頭枕可支撐、保護乘客頸部,我太太先前頸椎受有嚴重創傷,但於本案事故中毫髮未傷,故告訴人不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況員警就本案事故是製作無人受傷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見告訴人頸部拉傷之傷害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地點時,與其同向前方由劉

天中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劉天中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甲車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44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22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326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乘坐在我丈夫

劉天中駕駛之乙車副駕駛座,突然有一部車輛直接從我們後方追撞過來,被撞的當下我的頸椎有發出「卡」一聲且雙手發麻沒力,現場剛好有國道警察在場,就協助我們處理交通事故。我當時有向員警表示我被追撞當下,後頸椎有發出「卡」一聲,員警有表示要幫忙叫救護車,但因為我沒有明顯外傷,就跟員警說不用叫救護車。待我與劉天中完成處理交通事故程序後,就立即前往小港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頸部拉傷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6頁),衡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許即至小港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偵卷第33至35頁)可參,堪認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點密接,且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拉傷傷勢,與其乘坐於乙車副駕駛座時,突遭同向後方之甲車追撞,致其頸部受有慣性作用傷害之情節吻合,告訴人上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至為灼然。從而,告訴人之頸部拉傷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事故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被告於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供承:當時塞車,我看前方之乙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仍煞不住而撞到乙車後車尾等語(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準此,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造成甲車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乘坐之乙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乙車因遭甲車追撞致其後車廂車門鈑金凹陷乙節,有卷附之員警拍攝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46頁)可佐,足見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碰撞力道尚非輕微。又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乘坐之乙車所致,可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確有受到外力撞擊之情形,而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配偶乘坐之甲車或被告配偶之身體於事故發生當下曾遭到其他外力撞擊,故被告配偶未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應未悖於常情,自無從藉此推認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拉傷傷勢非本案事故所致。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因無明顯傷勢,故未請員警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記載:「Neck:Without obvious injury」(頸部無明顯外傷)乙節(偵卷第34頁)相符,酌以頸部拉傷係因頸部肌肉、韌帶、軟骨或神經突然拉扯、甩動所致之軟組織傷害,在未伴隨挫擦傷、骨折、出血等其他明顯外傷之情形下,員警尚難以肉眼一望即知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故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縱使員警就本案事故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仍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憑採。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內容不實(交易卷第31頁),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之頸部拉傷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告訴人乘坐之乙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亦非嚴重,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