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亭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第2067號、115年度偵字第7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亭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吳亭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更正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其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20時47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個(驗後毛重共18.176公克)及電子菸主機1支而持有之」。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更正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其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9日17時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2個(驗前毛重共66公克)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電子菸桿3支」更正為「電子菸桿4支」。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亭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3475200號卷第11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145085號卷第17頁;交易字卷第158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6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
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僅能認係行為後事實有所變更,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證據顯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為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及電子菸主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含依托咪酯、三氯依托咪酯等成分之菸彈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吸收犯本應以高、低度行為具有必然附隨或階段貫通性為限,若僅因持有不同毒品犯行同時遭警查獲而概由部分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恐有評價不足之缺漏,而依卷附被告各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驗結果均記載依托咪酯為陰性,難認其持有依拖咪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彼此間具有關聯性,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持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及電子菸主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持有含依托咪酯、三氯依托咪酯等成分之菸彈部分均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交易字卷第176頁、第1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請求就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交易卷第186頁),並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1年之短期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均加重其刑。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猶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配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18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依托
咪酯、三氯依托咪酯等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73號、114年1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4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而各該菸彈及電子菸主機之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菸桿,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卷
內均無證據可證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吳亭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吳亭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3顆 均檢出依托咪酯。 2 電子菸主機1支 檢出依托咪酯。 3 菸彈12顆 抽驗1顆,檢出三氯依托咪酯、依托咪酯。 4 電子菸桿4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115年度偵字第730號
被 告 吳亭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111年度簡字第1203號、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確定(合稱甲案)及以112年度簡字第442號、112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稱乙案),嗣甲、乙案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吳亭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
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0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吳亭林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個(驗後毛重共18.176公克)、電子菸主機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840ng/mL)、安非他命(濃度:1610ng/mL)陽性反應。
㈡吳亭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
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員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在上址住處逮捕谷巍、徐志偉(另案偵辦),因吳亭林同在現場,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2個(驗前毛重共66公克)、電子菸桿3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亭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4)。 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2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840ng/mL)、安非他命(濃度:1610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791)。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個(驗後毛重共18.176公克)、電子菸主機1支。 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20時49分許,經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之事實。 5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2個(驗前毛重共66公克)、電子菸桿3支。 ⑶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照片8張。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4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18時2分許,經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2顆抽1檢驗)、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之事實。 6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亭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該毒品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2個,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個(驗後毛重共18.17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2個(驗前毛重共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電子菸桿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