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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品叡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南往北向行駛,經該道路與聖公路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超速駕車前行;適許彧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怡珍,沿同路段、行向行駛在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怡珍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背擦傷、左膝左足挫擦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錯位、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遠端橈尺骨折脫位術後關節炎、左腕三角軟骨纖維損傷、左腕韌帶損傷、左肩挫傷、左側正中神經壓迫型神經病變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怡珍、證人許彧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重仁骨科醫院、河堤復健科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應處罰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明定。案發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案發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審諸被告以約時速60公里之車速駕車,又未注意前方路況變化,貿然前行,致不及迴避而撞擊證人許彧綸所駕車輛,足認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又告訴人經送醫急診及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背擦傷、左膝左足挫擦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錯位、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遠端橈尺骨折脫位術後關節炎、左腕三角軟骨纖維損傷、左腕韌帶損傷、左肩挫傷、左側正中神經壓迫型神經病變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此揭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成傷間存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起訴書記載「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橈骨骨折等,係就同一部位傷勢改換名稱為重複贅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未至危及生命,然使告訴人需耗費相當時間、精神就醫回復,影響日常生活非輕等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未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