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玉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玉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邱玉如於民國115年4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係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1次;另於115年4月2日0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於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控制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2日0時30分許,邱玉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依托咪酯菸彈3個、菸油1罐,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7,760ng/mL)、可待因(濃度:4,240ng/mL)、安非他命(濃度:4,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720ng/mL)、依托咪酯(濃度:60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邱玉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27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115年7月23日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修正,於115年7月25日生效,修正前依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修正後則為25ng/mL,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先予說明。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依托咪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1)依托咪酯:
濃度50ng/mL以上(2)海洛因: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2)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依托咪酯、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為60ng/mL、嗎啡濃度為87,760ng/mL、可待因濃度為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4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27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7頁)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行駛之路段為高雄市岡山區之一般市區道路,係為有相當數量之人、車往來之道路,且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施用多種毒品,其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濃度中,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更均顯著高於檢出標準甚多,且被告於本案中,亦有逆向行車之異常駕駛舉措,堪認其於騎乘車輛上路時,其注意力與控制力應受多種毒品之交錯影響而有顯著之減低,是其行為之危害性甚高,然考量被告上路之時間為凌晨0時30分,屬人、車往來較少之時段,且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就一般常見的交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不如小客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等車種,但仍高於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慢車,復考量被告於騎車過程中並未肇致事故,其行為風險尚未致生實際危害,爰綜合上情,對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品行不佳,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須扣案之毒品或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如與該毒品或違禁物相關之犯罪事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扣案毒品在他案之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該刑事案件成立與否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為沒收。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菸油1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雖均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8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毒品係其於本案犯行前施用所餘之物,堪認上開物品應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敘明該部分犯行現已另行偵辦中,是上開毒品應有留供證明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必要,爰不於本案中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