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義興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義興於民國114年1月30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3分許,行經仁和街與水管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撞上對向由告訴人黃揚忠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造成的四肢癱瘓,致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等症狀,已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