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宇慶於民國114年5月2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分許,行經仁心路32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右轉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謝秋蝦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