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詔祥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詔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文禮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5至28、30之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李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6號被 告 黃詔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詔祥於民國114年1月8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街11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李文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李文禮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禮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詔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文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