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雄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博愛二路與博愛二路598巷口,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撞擊沿博愛二路59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人穿越道,由告訴人謝志昌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左肩鎖峰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5年8月26日橋檢景民115偵12892字第1159047996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9月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第3點載明:「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事件過失傷害告訴且兩造均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且經本院115年度橋核字第2718號於同年月24日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5年9月2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