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鈞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彭心屏告訴被告徐鈞達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86號被 告 徐鈞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鈞達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鳳仁路39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慢車道,撞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由彭心屏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心屏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心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鈞達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心屏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2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傳證明書、德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