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聰明
王鴻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聰明於民國114年1月2日6時30分許,自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北向南慢車道併排停車後下車由西向東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學專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鴻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學專路390號前,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賴聰明受有腰部及臉部受傷、左眼眼眶骨折等之傷害;被告王鴻志則受有頸椎骨折、腦膜下出血、額頭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賴聰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被告賴聰明與被告王鴻志已於115年8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王鴻志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王鴻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6時30分許,而被告王鴻志於當日肇事後即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77頁),足認被告賴聰明於案發當日即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王鴻志。惟被告賴聰明於114年7月16日始向警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9頁),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不合法,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林匯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