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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彰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彰佑(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134巷與後昌路677巷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適告訴人王旭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677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莊程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余佩柔,沿和光街134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旭煌受有右手右腳擦傷、右腳踝發炎之傷害;告訴人莊程皓受有左臀及髖部挫傷併肌炎、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余佩柔受有右下背挫傷併肌炎、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黃庭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